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篇名:
保險法第107條修正
作者:
健康張
日期: 2011.09.28 天氣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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保險法第107條修正
保險法第107條修正,業經總統99年2月1日公布(如下),依法99年2月3日起生效。
保險法修正第一百零七條條文
中 華 民 國 99 年2 月1 日
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9900019981 號
第一百零七條
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,
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;
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,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,
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。
前項利息之計算,由主管機關另定之。
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,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
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,
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,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。
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,
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。
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,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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